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遗赠纠纷案。陆某甲与梁某夫妇育有一子陆某乙。1997年,陆某乙与韦某登记结婚。多年后二人感情破裂,2015年8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然而,在离婚判决送达不久后的2015年8月19日,陆某甲与梁某立下《遗赠》,决定将位于老家的一处房产及梁某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赠与韦某。此时,陆某乙与韦某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同年9月,继承事实尚未发生时,韦某以代理人身份将梁某存折中的20万元存款转入自己账户。随后,韦某迁出了户口。
2023年陆某甲病逝,矛盾随之而来。2024年初,梁某另立遗嘱,明确撤销此前对韦某的遗赠,并指定其子陆某乙为全部财产的继承人。因协商未果,梁某与陆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所立《遗赠》无效。原告称,陆某甲与梁某立下《遗赠》时以为韦某仍是陆某乙的妻子,期望她履行赡养义务。但韦某自2015年搬离后从未尽到赡养责任,甚至在老人病重期间也未曾探望。直至2023年陆某甲生病需支付医药费时,家人才发现韦某已擅自转走梁某名下的20万元存款。多次追讨无果后,陆某甲及梁某决定撤销对韦某的遗赠。
韦某辩称,《遗赠》系二位老人经充分考虑后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应受法律保护。并且梁某仅有权撤回自己份额的遗赠,无权撤销陆某甲的部分,自己仍有权继承陆某甲的遗产。
承办法官指出,家庭关系通常是立遗嘱人通过立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韦某作为儿媳,在陆某甲与梁某立下《遗赠》时,其与陆某乙的离婚诉讼已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送达,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即将解除的特殊时期。韦某有义务将此重大事实告知两位老人,但她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该义务。结合《遗赠》中仍使用“我们儿媳”的称谓、见证人证言及梁某本人陈述,可以推断出韦某未如实告知老人其与陆某乙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导致老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此外,根据韦某本人陈述,老人遗赠财产的目的在于让她“不要走了”,这表明该《遗赠》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韦某在离婚后并未与老人继续共同生活,使得《遗赠》所附前提条件无法实现,老人的目的已然落空。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该《遗赠》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陆某甲、梁某于2015年8月19日所立《遗赠》无效。被告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